【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合同主体 (t0201)
【关 键 词】民事 买卖合同 代销商 发货方 指令 保证责任 履行方式 辅助履行义务 违约责任 发货义务 从合同 补充责任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合同主体 合同履行 发货人义务
【教学目标】明确合同主体的概念,掌握合同主体的认定。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2012)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1)民二终字第107号
【判决日期】2012年03月30日
【审理法官】王闯 王富博 张颖
【上 诉 人】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成都鞍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李大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谢叶 李彻(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代销商与买受方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发货方辅助代销商履行发货义务。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发货方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三方销售协议》中被告八X钢铁所用公章为真实公章,签章有效,该协议随即成立并对被告八X钢铁产生效力,被告八X钢铁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定该《三方销售协议》的真实合法性。而根据《三方销售协议》的约定,被告八X钢铁负有保证专款专用、货物发运至指定车站,以及不得更改收货人等指定项目的义务,被告八X钢铁在不能对指定到站的更改系经原告成都鞍X同意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其认为由被告俊X公司实施完成指定到站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八X钢铁、俊X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成都鞍X货款15 856 784.23元。
被告八X钢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仅涉及原告成都鞍X与被告俊X公司,被告俊X公司与本方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三方销售协议》仅约定上述两个合同的履行方式,并不能以此更改上述两个合同,因此,本方与原告成都鞍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成都鞍X无权直接向本方主张权利,在《三方销售协议》未约定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本方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合作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俊X公司负责与本方协调发货相关事宜,在《三方销售协议》未对原告成都鞍X如何指定到站及具体站名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成都鞍X指定到货站的义务通过被告俊X公司向本方通知完成,本方在被告俊X公司指定三个不同的到货站后的发货行为,不属于擅自更改到货站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在被告俊X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以原告成都鞍X一方陈述认定本方违约并向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返还货款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成都鞍X对本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都鞍X辩称:《三方销售协议》即已证明本方与上诉人八X钢铁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八X钢铁就该买卖行为对本方负保证责任。本方已明确到货站为平安驿,不存在委托原审被告俊X公司指定到货站的事实,上诉人八X钢铁向他处运发货物未经本方同意,故该发往非平安驿的货物不属于本方所订货物,因此上诉人八X钢铁发货不足,构成违约。另外,上诉人八X钢铁与原审被告俊X公司掩盖事实损害本方利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俊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俊X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成都鞍X货款15 856 784.23元,上诉人八X钢铁在原审被告俊X公司不能清偿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责任;驳回上诉人八X钢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在三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之买受行为系与代销商订立买卖合同而成立,对于发货方而言,其与买受方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三方销售协议协调三方权利义务,发货方由此承担的发货行为以买受方的指令为基础,并对此发货及履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发货方对买受方承担履行方式及担保上的义务,即在三方销售协议的框架内,实际上确立了其在该买卖合同中的辅助履行义务,由此,发货方在三方协议基础上成为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负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买受方承担相应责任。
2.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合同的不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三方买卖合同中,当事人通过三方销售协议明确了发货方应遵循买受方的指令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交由指定人员的责任,发货方即应以此约定为基础履行发货义务。虽然三方协议协调的三方买卖关系中,发货方仅与具体代销商存在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发货行为亦系以该买卖合同为基础而存在,但三方协议通过重新调整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对履行方式作出新的规定,发货方基于原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发货责任应由确定了具体发货方式的三方协议重新调整,发货方违反买受方发货指令的履行行为即构成对买受方的违约。
3.从合同的履行以主合同的存在与履行为前提,在主从合同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主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先于从合同的违约责任受到追究。在商品代销商与买受方存在具体买卖合同的前提下,由代销商、买受方、供货商三方约定的三方协议所确定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属于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应作为从合同存在。由于代销商对买受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供货商向买受方履行运送货物的方式存在偏差,构成对买受方的违约时,该履行方式的违约亦以代销商对买受方的直接违约为前提,对买受方所造成的违约损失,首先应由代销商承担责任,供货商只承担补充责任。
【法理评析】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给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瑕疵和权利担保、交付有关单据和凭证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时检验出买人交付标的物、暂时保管和处理拒绝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买卖合同可以双方也可以多方,其中,通过订立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各方当事人具体的履行方式,协议在三方当事人付诸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签章之后即告成立。三方协议不仅明确了具体履行方式,而且就其中具体一方的履行方式作出了承担保证义务的规定时,对于该三方协议中未签订具体买卖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存在依此三方协议履行具体合同的义务,负保证义务的一方应在此三方协议框架之下承担具体的辅助履行义务。
在供货商与其代销商之间存在产品销售合同,买受方与供货商之代销商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合同时,供货商、代销商、买受方三方签订《三方销售协议》,约定由供货商按照买受方的要求向其发货,买受方代代销商向供货商进行付款,供货商、代销商分别就产品发货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虽然供货商未与买受方签订直接的买卖合同,但三方销售协议约定了由供货商履行发货及保证义务,并享受从买受方处获得货款的权利,因此,在供货商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订该三方协议的前提下,供货商与买受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商在该保证义务的基础上,承担对买受方发货方式保证的合同辅助履行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遵循合同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义务,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三方当事人以三方协议方式协调无直接合同义务关系的发货方与买受方履行合同时,发货方由此成为买卖合同主体,受买受方之指令制约,发货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及买受方的约定明确履行应尽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当履行,直接构成违约。
在供货商、供货商之代销商、买受方三方签订的《三方销售协议》中对供货商作出了在买受方指定收货人、到站的前提下,向其运送货物,并对货款使用及供货提供保证函的义务,因此,供货商在该保证与履行条款之下,自然成为买卖合同主体之一,其发货义务应根据买受方指令完全履行。在供货商以《三方销售协议》中履行方式条款规定欠缺而选择性适用非适格合同主体的《合作供货协议》选择履行方式的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应具有效力,该不当履行行为实际已构成对买受方的违约。因此,供货商只应在涉及自身主体关系的《三方销售协议》中,按照规定以买受方的指令并参考相应交易习惯来履行发货义务,而以其他标准确定到货地点及收货人的履行已构成对三方协议中发货应遵循买受方指令的违背,属于违反《三方销售协议》的行为,应就此对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
3.主合同是指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的合同。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的存在系从合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基于合同义务的履行,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亦应以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和基础。其中,在买卖合同中,对既存在具体的买卖合同,又存在对合同履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的合同时,买卖合同的成立系履行方式合同成立的前提,同样,在买卖合同与履行合同均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追究应以买卖合同违约为主,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为辅。
在三方买卖关系中,供货商之代销商与买受方签订了《合作供货协议书》与《买卖合同》,同时,供货商、供货商之代销商、买受方三方签订《三方销售协议》,约定具体履行方式,由于《三方销售协议》作为履行方式合同存在,应以《合作供货协议书》与《买卖合同》为前提,因此在该三方买卖关系中,供货商之代销商与买受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基础合同关系,三方协议约定的供货商的履行方式应为附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关系。在供货商之代销商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方履行供货义务,导致供货商在具体的运输等合同履行方面构成对买受方的违约时,属于基础合同关系中的供货商之代销商的违约行为应为《三方销售协议》违约的基础行为,对于买受方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亦应由导致基础合同违约的供货商之代销商首先承担,而对于履行方式违约的供货商只应在从合同基础上,就其辅助义务的违约承担补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释评汇注】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合同即告成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给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瑕疵和权利担保、交付有关单据和凭证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时检验出买人交付标的物、暂时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中,买卖合同当事人通常为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义务和行使约定权利的买卖双方,但也存在第三方甚至多方。在类似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与第三人代销商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而言,其未与买受人签订直接的买卖合同,与买受人并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此时,出卖人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需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三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三方销售协议协调三方权利义务,需约定由出卖人履行发货及保证义务,从买受人处获得货款。即出卖人由此产生的货物出卖行为以买受人的指令为基础,并对此发货及履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二)在三方销售协议的框架内,实际上确立了出卖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的辅助履行义务。由此,作为发货方的出卖人在三方协议基础上成为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负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合同主体的基本含义。
2.论述合同主体的判定标准。
3.浅析合同主体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乐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鞍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荣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叶,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彻,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俊X集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峰,该公司经理。
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X钢铁)因与成都鞍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鞍X)、西宁俊X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成都鞍X与俊X公司签订了《合作供货协议》,约定俊X公司作为八X钢铁在青海地区的钢材代理商,负责提供《在建水电站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钢材,同时约定成都鞍X将货款直接汇入八X钢铁,钢材到站由成都鞍X指定。2009年3月18日,成都鞍X与俊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俊X公司向成都鞍X出卖八X钢铁生产的螺纹钢13553.1吨,合计48 419 358.3元,到站平安驿(青)。同日,成都鞍X与俊X公司、八X钢铁西宁销售处签订了《三方销售协议》,约定八X钢铁西宁销售处必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发到成都鞍X指定到站;成都鞍X将所需货款汇入八X钢铁,并向八X钢铁出具代俊X公司交款证明,八X钢铁必须保证此款专款专用,并保证将此批货物发运到成都鞍X指定到站,收货人为成都鞍X或成都鞍X指定,未经同意不得对以上指定进行更改。2009年3月31日,成都鞍X将48 419 358.3元全部货款汇入八X钢铁,但八X钢铁并未依约全面供货,至今尚欠货款15 856 784.23元。为此,成都鞍X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八X钢铁、俊X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5 856 784.2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期间,经成都鞍X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两份《三方销售协议》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倾向性认定两份内容相同的《三方销售协议》乙方处“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倾向性认定《三方销售协议》与12份文件样本中的“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7)”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三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的效力。《三方销售协议》经司法鉴定乙方处“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文件样本中的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八X钢铁认为,该协议未成立且属无权代理。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后除需审批等特殊性质的合同外,该合同即成立。八X钢铁以该协议的正式文本该公司未收到,而协议就未成立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八X钢铁认为,该协议的形成均是俊X公司一手办理,该公司并不知情且其与俊X公司没有关于签订该协议的任何委托关系,俊X公司属无权代理。该院认为,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而就本案而言,根据成都鞍X的陈述,俊X公司将三份加盖俊X公司、八X钢铁公章的《三方销售协议》交由其加盖公章,三方协议的形成没有证据证明俊X公司无权代理了八X钢铁的民事行为,因此八X钢铁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方销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二、八X钢铁是否有违约行为。八X钢铁辩称,该协议约定的成都鞍X指定车站义务是由俊X公司实施完成的,该公司据此履行并无违约。该院认为,根据《三方销售协议》的约定,八X钢铁有保证专款专用、保证将此批货物发运到成都鞍X指定车站,收货人为成都鞍X或其指定,未经同意不得对以上指定进行更改的合同义务。八X钢铁认为指定到站义务是由俊X公司实施完成的,根据协议约定收货人及到货站的更改需经成都鞍X的同意,八X钢铁并未举出指定到站的更改是根据成都鞍X的同意而变化的证据。因此,八X钢铁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成都鞍X实际仅收到32 562 574.07元货物,并且在未经成都鞍X同意的情况下,八X钢铁擅自变更收货人及到货站的行为属违约。
综上,成都鞍X与俊X公司、八X钢铁西宁销售处签订的《三方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从该三方销售协议内容上来看,成都鞍X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八X钢铁保证专款专用、货物发运到成都鞍X指定车站;俊X公司提供账户并向成都鞍X出具保证函。该院认为,成都鞍X依约支付货款后,并未收到全部货物,作为三方销售协议的相对方理应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15 856 784.23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八X钢铁、俊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成都鞍X货款15 856 784.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 102元,由八X钢铁承担。
八X钢铁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为成都鞍X与俊X公司、俊X公司与八X钢铁之间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三方销售协议》只是对两个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作出约定,此方式简化并减少了俊X公司的收付款及收发货程序和费用,但并未改变两个合同的实质,依然是对两个买卖合同的分别履行。八X钢铁与成都鞍X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三方销售协议》亦未对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八X钢铁与俊X公司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即便八X钢铁未履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成都鞍X也只能向俊X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直接向八X钢铁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未予查实。在俊X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依据成都鞍X一方陈述就确认八X钢铁未对其履行合同,却避而不谈俊X公司对成都鞍X买卖合同的履约责任,更未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俊X公司与成都鞍X应当如何履行合同、成都鞍X已收到货物履行的详细过程进行查实即判定最终责任承担,过于草率。三、原审法院对八X钢铁违约的认定错误。《三方销售协议》并未明确成都鞍X如何指定到站及具体到站站名,而《合作供货协议书》则约定由俊X公司负责与八X钢铁协调排产、发货等相关事宜,可证明成都鞍X指定到货站的义务是通过俊X公司向八X钢铁通知完成的,其行为得到成都鞍X认可。八X钢铁除得到上述形式的发货通知外,再未收到成都鞍X任何其他形式的发货通知。且俊X公司系同时指定三个不同的到货站,并无先后之分,八X钢铁一直按照俊X公司的通知发货,并未擅自更改到货站,故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八X钢铁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向与其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成都鞍X对八X钢铁的诉讼请求。
成都鞍X辩称:一、本案《三方销售协议》证明,成都鞍X与八X钢铁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八X钢铁向成都鞍X直接作出了“三项保证承诺”。二、成都鞍X从未、也不需要委托俊X公司指定到货站。八X钢铁在投标时已知本案到货站为平安驿,且成都鞍X在发货期间盯守八X钢铁西宁办事处,再次通知、提醒、监督到货站为平安驿,实际履行中八X钢铁也已经向平安驿发出三分之二的订货。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如果八X钢铁变更到货站应事先经过成都鞍X的同意,故八X钢铁发往平安驿以外的货,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成都鞍X的订货,更不存在所谓“委托指定”、“通知到货站”的问题。三、八X钢铁与俊X公司串通,掩盖违约事实,共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成都鞍X在本案中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八X钢铁利用其与俊X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三项保证承诺”,串通损害成都鞍X的利益,应当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成都鞍X、八X钢铁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鉴字第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均表示认可,双方对《三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已不持异议。
另查明,成都鞍X、八X钢铁、俊X公司此前有过数次钢材买卖合作,亦采用类似的交易模式,即三方签订《三方销售协议》,约定八X钢铁、俊X公司分别向成都鞍X出具供货保证函,并由八X钢铁按照成都鞍X指令直接向其发货,成都鞍X代俊X公司向八X钢铁直接付款。
2009年1月,成都鞍X与俊X公司签订《合作供货协议书》,约定成都鞍X代俊X公司将货款直接汇入八X钢铁,俊X公司向其出具供货保证函。八X钢铁明确成都鞍X代俊X公司交款项下钢材的所有人、收货人,并由成都鞍X指定到站,俊X公司负责与八X钢铁协调排产、发货等相关事宜。2009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买卖标的为八X钢铁生产的互立牌螺纹钢(二级)13553.1吨,合计货款48 419 358.3元,货物到站为平安驿(青),收货人为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发至成都鞍X指定地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专用线卸车。
2009年3月31日至5月26日期间,八X钢铁按照俊X公司要求,分别向平安驿(青)、格尔木(青)、西宁北(青)三地发运热轧带肋钢筋直条、低碳钢热轧圆盘条、热轧直发卷、热轧横切钢板等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发往平安驿(青),收货用户为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采用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专用线运输的产品仅为不同规格的热轧带肋钢筋直条一种。同时,八X钢铁按照发货批次,依次向成都鞍X出具《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列明订货单位为成都鞍X,收货单位为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到站为平安驿(青),产品名称为不同规格的热轧带肋钢筋直条。
在本院二审期间,成都鞍X另提交了十一份《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八X钢铁明知发货地点均为平安驿(青)。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鞍X提供的十一份《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说明该证明书项下已发货物的到站地点为平安驿(青),但不能据此得出八X钢铁确悉每批货物均发往该地的必然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对其该项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成都鞍X、八X钢铁、俊X公司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二、八X钢铁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八X钢铁与俊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成都鞍X、八X钢铁、俊X公司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俊X公司系八X钢铁在青海省西宁地区的钢材代销商,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与成都鞍X签订的《合作供货协议书》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典型的经销模式中,应为俊X公司与成都鞍X、八X钢铁与俊X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八X钢铁与最终买受人成都鞍X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自合同约束。但在本案中,三方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另签订了《三方销售协议》,对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相应变更,确立了三方在钢材买卖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从合同文义上看,三方约定由成都鞍X向八X钢铁支付货款,并出具代俊X公司交款证明;八X钢铁保证专款专用,并向成都鞍X出具《乙方供货保证函》,保证将货物发运到成都鞍X指定到站,收货人为成都鞍X或由其指定,未经其同意不得对以上指定进行更改;俊X公司在成都鞍X汇款之前向其出具《丙方供货保证函》,保证在交款后25个工作日内将该批货物发到成都鞍X指定到站,并将每批结算发票及时传递给成都鞍X。八X钢铁在《三方销售协议》中作出定点发货的几项保证,设定了其在此次钢材买卖中的相关义务,表明其已不仅单纯作为由俊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履行主体,而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变更。
其次,从合同目的上看,在经销合作方式得以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成都鞍X与俊X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代为付款、发货的约定以及三方另签署协议的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二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尤其对于成都鞍X而言,因采用先交款后发货、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需要更强的交易信任保障,八X钢铁与俊X公司在认可付款方式的同时,均对其作出了供货保证。为此,各方均应信守承诺,维护合同目的,否则三方协议难免沦为一纸空文,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
最后,从实际交易过程看,三方此前的几次交易均建立在三方销售协议项下,三方均为钢材买卖合作关系中的当事人,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八X钢铁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一直承担专款专用、出具供货保证函并将货物发运到指定仓库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成都鞍X与俊X公司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上,通过签订《三方销售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三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了八X钢铁辅助履行交货的义务,而并非仅为一种对履行方式的确认,八X钢铁是三方销售钢材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关于八X钢铁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按照《三方销售协议》,八X钢铁的主要义务有:1.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将货发到成都鞍X指定到站,并由成都鞍X指定收货人,未经其同意不得更改以上指定;2.保证成都鞍X所交货款专款专用;3.出具供货保证函。在实际履行中,八X钢铁未按照成都鞍X而是俊X公司的指令确定到货地点及收货人,导致成都鞍X未能如约收到足额货物,应认定其构成了违约。首先,八X钢铁认为其均已按照俊X公司的通知发货,显然漠视了三方协议中设定的自我义务。其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因《三方销售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何指定的方式,而《合作供货协议书》中有俊X公司负责协调排产、发货的约定,故俊X公司作出发货通知已得到成都鞍X的认可,八X钢铁按照俊X公司的通知发货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协调排产、发货与指定到货站、收货人显然并非同一概念,而《合作供货协议书》及《三方销售协议》中均已明确由成都鞍X进行指定。且同样系成都鞍X与俊X公司两方之间签订的《合作供货协议书》和《买卖合同》,八X钢铁选择性地接受其同样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合作供货协议》中的约定,而对《买卖合同》中到货站为平安驿(青)的明确指定却予以忽略。其次,即便《三方销售协议》中确实并未明确约定如何指定的方式,但由成都鞍X进行指定的约定是明确的,在未收到成都鞍X指定,或有证据证明成都鞍X委托俊X公司代为指定到货地点及收货人的前提下,八X钢铁可据此抗辩其发货请求,而并无证据证明其应按照俊X公司的指示发货。最后,八X钢铁向成都鞍X出具的各批次货物《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明确列明了订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到货站,虽不能以此确认八X钢铁确悉每批货物均发往平安驿(青),但可说明八X钢铁至少是知晓有发往平安驿(青)的货物是成都鞍X订货,由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接收的。在没有证据表明成都鞍X更改到货站及收货人的情形下,八X钢铁听从俊X公司的通知将其分别发往三个到货站,却不能证明其他两个到货站的订货单位同样为成都鞍X,明显违背了专款专用、未经成都鞍X同意不得更改的协议约定。故本案中八X钢铁未按照成都鞍X指令发货,违背了《三方销售协议》的约定,构成对成都鞍X的违约,其认为成都鞍X委托俊X公司指定到货地点及收货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八X钢铁与俊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八X钢铁、俊X公司、成都鞍X在基础买卖关系上通过三方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各方应信守承诺,尊重合同约定,八X钢铁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应向成都鞍X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三方销售协议》系建立在成都鞍X与俊X公司《合作供货协议书》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之上,相对于基础合同而言,《三方销售协议》具有一定的附属性,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亦应有所区别。本案中,造成成都鞍X不能足额收取货物的首要原因系俊X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由俊X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八X钢铁作为《三方销售协议》中确认的义务主体,其没有履行所承诺的辅助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在俊X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成都鞍X提出八X钢铁与俊X公司互相串通,但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八X钢铁与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俊X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成都鞍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 856 784.23元,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宁俊X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 102元,共236 204元,由成都鞍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 861.2元、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 3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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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内容《成都鞍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新疆八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俊X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falvjia.net/falvchangshi/10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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